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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時間:2018-07-20 20:11:42點擊數: 來源: 懷化人大
懷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7號
 
 
        《懷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已由懷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于2018年1月6日通過,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2018年3月3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懷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4月18日
 
 
懷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8年1月6日懷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法治懷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科學立法工作格局,把黨的領導貫徹地方立法活動全過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從本市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也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是否符合本市實際。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要求,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地方性法規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懷化人大網和《懷化日報》上刊載。公告中應當注明制定、批準該地方性法規的機關和時間。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機關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部分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起草。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建議稿。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的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稿。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三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相關方面意見,對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者組織起草的單位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征求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有關單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的調研、起草、論證等相關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進展和動態,與起草單位及時溝通和交換意見。
第三十八條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上位法相抵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立法計劃。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經主任會議同意后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文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文本、說明和條文對照表。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四十六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
第四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抵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對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懷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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